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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贞丰县翔誉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贞丰县翔誉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贞丰县龙场镇龙河村蔡家坡。法定代表人:朱书江,职务: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怀清,男,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齐瑞延,女,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经营有限公司。地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国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贞丰县翔誉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誉煤炭公司)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煤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誉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瑞延到庭、被告宏达煤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翔誉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书江、委托代理人杨怀清、被告宏达煤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宏达煤焦公司与原告翔誉煤炭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原煤供应,原告供应的原煤达到2000吨时,被告需在3日内结清2000吨货款和代垫运费;如果原告在15日内发货吨位不足2000吨时,被告需在3日内将15日内的货款和代垫运费结清。2011年5月至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给原煤7030.92吨,合计3821130.44元。被告已支付300万元,尚欠821130元未支付。原、被告即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欠款偿还协议,约定对所拖欠的货款被告按月息3分,从2012年1月12日开始按月支付给原告,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24633.9元,且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拖欠货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利息义务,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21130元;2、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利息50998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计算方式为165114元+24633.9元×14个月=509988.6元);3、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拖欠货款的月利率3%的货款利息约147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拖欠原告的货款,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约定超过国家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煤炭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5月至6月,原告先后供给被告原煤7030.92吨,总价款为3821130.44元。被告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月11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0万元,尚欠货款821130元未支付。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欠款偿还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821130元按月息3%,于每月13日前支付24633.9元利息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万元。因被告未如约偿还货款及利息,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又再次签订欠款偿还协议。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炭产品购销合同》、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款偿还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煤炭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但被告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509988.6元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按拖欠货款的月利率3%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货款利息约147800元的主张,即是要求被告方履行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该份协议的约定实质就是对被告所欠货款产生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即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该协议约定过高,不同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欠原告货款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贞丰县翔誉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11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贞丰县翔誉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成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