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守良、赵萌与常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守良,赵萌,常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518号申请执行人:赵守良,农民。申请执行人:赵萌,农民。被执行人:常曙,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06)阳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常曙系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槐务东村人,本院已将该案委托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06)阳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