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钱向远与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959号原告:钱向远。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贵舜。委托代理人:徐兴旺。原告钱向远为与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大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9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寅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向远、被告大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向远起诉称:钱向远于2011年9月在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1332号南开大厦1401室从投资商百利集团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集团)设的售楼处购买了位于山东威海成山万国城一期预售房第14栋1611室,房价233242元,按合同先预付了50%的房款,人民币116621元,到两年后2013年9月交房时,再付50%房款。结果到了交房期后,钱向远预定的第14栋房子根本没有动工建造,百利集团面对到期交不出房子的情况下,给出了两套解决方案供钱向远选择:一、要求钱向远换取同属百利集团的房产:威海洲际旅游度假区的相同房子一套;二、要求钱向远参加大寅公司的“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当时钱向远体谅百利集团的困难处境,另外考虑到有百利集团法人代表楼贵舜的资产作担保,所以钱向远同意参加了“共赢财务”计划,参加的金额是先前交付的第一期50%的预付款116621元,加上百利集团付给的两年活期利息834元,合计金额117455元,协议期限是一年,年化利率14%,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息,按季度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6月28日与百利集团的业务员李杰签订了协议书。之后钱向远收到大寅公司付给两个季度的利息分别是3514.25元和4099.20元,合计7613.45元,以后再没有收到过一分利息。按协议到期规定,客户如果想退出该基金,需要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通知大寅公司,所以钱向远在2014年7月10日找到平时与大寅公司联系的业务员李杰,提出到期退出大寅基金的申请。当时李杰说大寅基金资金有困难,钱向远、符慈琴的三份基金一起退出怕不行,还是符慈琴一份退出,钱向远一份退出,钱向远另一份继签,同时,原先签的三份协议书都要上交到财务部。钱向远同意了,拿回了一份继签的新协议书和符慈琴、钱向远各一份老协议书的复印件。鉴于大寅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中的承诺,故钱向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寅公司归还人民币117455元和拖欠的两个季度利息7613.45元(按本金117455元按照年利率14%,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本案仅主张7613.45元);二、大寅公司负担诉讼费;三、大寅公司履行“共赢百利”财务计划中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以本金117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钱向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钱向远、大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年收益率按14%计算的事实。2.《百利集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钱向远以人民币117455元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的事实。被告大寅公司答辩称,第一、钱向远所投入的资金是其所购买房产的退房款,其将退房款转入财务计划,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具有投资理财的性质,因此案涉协议的履行有一定风险,收益可能无法按时支付;第二、大寅公司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经营情况恶化,导致不能支付收益,恳请对钱向远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同时根据协议约定,钱向远退出财务计划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申请,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告大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寅公司对原告钱向远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收款凭证上的记载,该收款凭证于2014年9月1日收回,可以证明钱向远申请退出财务计划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本院对原告钱向远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大寅公司为甲方、钱向远为乙方签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百利集团下属子公司,是一家融投资参股和资本管理并提供整体资本运营与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鉴于乙方系同为百利集团下属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万国项目的业主,为感谢和回馈广大客户,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退还本金及支付收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购买前述项目房产后因申请退房或者成功转让而产生退房款计人民币117455.8元(最低为人民币5万元,本计划累计达人民币叁仟万元时拟终止),乙方自愿以上述资金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财务运作,以达到资金保值增值的目的;二、乙方选择按季度支付收益,年化收益率为14%,3.5%/季,收益计付期限自本计划资金转入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循环起算,具体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三、乙方资金由甲方负责转入以下账户,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即根据入账时间向乙方开具记载有乙方姓名、入账金额、收益计付期限、年收益等信息的收款收据,作为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的凭证,由乙方妥善保管;四、乙方在收益支付日前通知甲方的,可以选择将资金收益转入本计划本金,转入后的收益自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次日起根据该部分收益选择的收益计付期限计算收益,甲方就转入的收益再行开具收款收据;五、乙方在参加本计划满壹年后可申请退出本财务计划,乙方如需提前退出本财务计划的,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交付参加凭证,乙方的申请在经甲方内部审批及财务支付流程完成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的参加资金及支付未结算收益,甲方承诺上述审批手续及支付手续在乙方提出申请后三个月内完成,收益计算至甲方实际退还乙方参加资金之日止,甲方在本财务计划执行满壹年后可终止本计划;六、本协议关于甲方支付收益和退还本金的约定,甲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如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十日内未纠正的,乙方在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退出本财务计划及结算收益,无论乙方是否解除本协议,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叁倍承担违约责任;七、甲方及百利集团下属的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售房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甲方法定代表人楼贵舜先生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并作为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述公司在本协议上签章;八、本协议自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加摁指印之日起生效,乙方实际参加的资金金额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参加资金为准;九、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盖有“楼贵舜”的印章和大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钱向远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大寅公司向钱向远出具《百利集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一份,载明认购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认购人为钱向远,认购期限为1年,认购金额为117455.8元,年化收益为14%,在该收款凭证的“说明”栏中还载有“计息时间:2013年10月1日”。《“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签订后,大寅公司仅支付钱向远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7613.45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到期后,钱向远向大寅公司申请退出该财务计划,大寅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收回百利集团的《“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和《百利集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原件,但至今未向钱向远返还本金。为此,钱向远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钱向远以购买万国项目房产的退房款117455.8元参加“共赢百利”计划,被告大寅公司应根据年化14%的标准向原告钱向远按季支付收益,财务计划执行满一年后,原告钱向远有权申请退出该财务计划,被告大寅公司应一次性退还原告钱向远参加资金,并支付收益至实际退还参加资金之日,故该协议名为财务计划,实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借贷合同。被告大寅公司关于《“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具有投资理财的性质故收益可能无法按时支付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协议期限届满,被告大寅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钱向远有权要求被告大寅公司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寅公司关于原告钱向远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及给予三个月宽限期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钱向远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向远借款本金117455元;二、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向远利息7613.45元;三、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向远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1400.50元,由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