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康宁与蒋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康宁,蒋建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80号原告:马康宁。委托代理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光。原告马康宁与被告蒋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结欠原告货款844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言明于6月底付34400元;于10月底付清余款。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光给付原告马康宁货款8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已减半),由被告蒋建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同意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