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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义诉李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义,李宝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刘国义,男,4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辉,男,36岁,汉族,农民。被告李宝林,男,49岁,汉族,农民。原告刘国义与被告李宝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雪娟、李国辉、被告李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李宝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称到5月末保证偿还,被告李宝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宝林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我不知道李宝珠是否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我怀疑原告并未给他钱。虽然我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是因为我看到李宝珠情绪波动,担心他出事所以就签了,所以我不还这钱,应该由李宝珠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李宝珠向原告刘国义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5月20日前偿还,被告李宝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宝林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5月20日,保证期间应自此计算六个月。债权人刘国义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李宝林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林辩称,当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因为李宝珠情绪激动,担心他出事才签的,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宝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担保人处签字就应承担签字的后果即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不知道李宝珠是否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怀疑原告并未借给李宝珠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综上,对被告李宝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国义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跃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