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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18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柳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明,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盛红梅,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李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亳州分公司”)诉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邢丽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亚明、盛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亳州恒大城小区4号楼1单元2404室的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亳州恒大城小区的开发企业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2016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付款委托书,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将借款12万元交付给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已到期欠款,经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予以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160元(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亳州恒大城小区4号楼1单元2404室的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亳州恒大城小区的开发企业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2016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3、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2年10月6日按约定将借款12万元交付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4、律师函、催款函、快递单、快递发送记录,证明原告函告被告指其逾期还款违约,被告仍拒不履约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买亳州恒大城小区4号楼1单元2404室的房屋的事实。被告李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亳州恒大城小区4号楼1单元2404室的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亳州恒大城小区的开发企业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2016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付款委托书,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将借款12万元交付给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已归还第一期借款3万元,在2015年7月29日已归还第二期借款3万元,但未支付第二期借款的逾期违约金,剩余借款6万元(第三期、第四期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经催告后仍拒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须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还款,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借款总额的1‰的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宜。第二期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第二期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同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第二期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同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