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余忠友与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友,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53号原告:余忠友。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彬。原告余忠友与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立生、孙庭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梁赛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忠友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约定余忠友为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运送钢材,并由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之后,余忠友多次为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运送钢材至合肥、舒城、六安等地。期间,余忠友为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612元。经结算,截止2013年11月19日,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余忠友运费、装车费、卸车费68888元及垫付的款项1612元,合计欠款70500元。之后,余忠友向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催要该款项,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向余忠友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付70500元。后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支付。余忠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清偿余忠友欠款705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7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余忠友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今欠到余忠友70500元,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5月17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余忠友出具欠条明确欠款70500元,结合余忠友提供的运费计算清单及其陈述,本院对于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拖欠余忠友70500元,予以确认。余忠友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忠友欠款7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保全费7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87元由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卢立生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林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