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宪安与祝建强、田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790号原告:李宪安,曾用名李安,居民。被告:祝建强,农民。被告:田玉峰,居民。原告李宪安诉被告祝建强、田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强、田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安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桐木拼板,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料款33700元,期间经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237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祝建强未答辩。被告田玉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开始给二被告供应桐木拼板,至2013年4月2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料款337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田玉峰并注明“6月份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237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木料,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相互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出售给被告木料,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付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建强、田玉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木料款23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祝建强、田玉峰负担。原告李宪安已预交,被告祝建强、田玉峰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李宪安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藏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