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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爱军与被告赵德军、张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军,赵德军,张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孙爱军,女,汉族。被告赵德军,男,汉族。被告张书平(赵德军之妻),汉族。原告孙爱军与被告赵德军、张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湖独任审判。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爱军、被告赵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军诉称,被告赵德军因种地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向孙爱军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还清,欠款到期后,赵德军未按约还款。孙爱军向赵德军催要欠款,赵德军分两次偿还70000元,尚欠13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书平系赵德军妻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赵德军、张书平偿还孙爱军欠款130000元,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31760元,并按年利率6.9%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支付利息;2、赵德军、张书平赔偿孙爱军索款损失7118元;3、赵德军、���书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德军辩称,2011年,赵德军因种地资金不足,分别于2011年5月、6月向原告孙爱军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因当年种地亏损,未按期偿还孙爱军欠款,赵德军于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13年分别向孙爱军还款8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78000元。孙爱军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起算,且孙爱军主张的索款损失过高。被告张书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孙爱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被告赵德军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德军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孙爱军借款200000元。二、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团结路支行出具的存贷款利率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应按年利率6.9%支付2011年2月2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三、2012年11月1日,被告赵德军之子赵博向孙爱军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德军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孙爱军还款20000元。四、车票13张、住宿费发票2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奎屯常林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孙爱军因索款花费交通费1774元、住宿费210元、餐费245元、误工费2800元,合计502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德军对原告孙爱军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得车票、住宿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中餐费,不是原告索款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出具的误工费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德军、张书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张书平的丈夫被告赵德军因在第七师一二八团七连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孙爱军借款200000元,于当日向孙爱军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赵德军于2011年12月向孙爱军偿还80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赵德军向孙爱军偿还5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底偿还1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底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1月1日,赵德军向孙爱军偿还20000元。赵德军、张书平应付80000元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4748.71元(80000×6.9%×314/365天)、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逾期利息14972.05元(80000×6.9%×990/365天);赵德军、张书平应付50000元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6124.93元(50000×6.9%×648/365天)、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逾期利息分别为6200.55元(50000×6.9%×656/36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9��17日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为10873.64元、21172.6元。另查,原告孙爱军在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2日、2012年2月16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5月18日乘车往返奎屯至北屯向被告赵德军索要借款,花费交通费1774元、住宿费210元,合计1984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军因种地向原告孙爱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德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赵德军与被告张书平系夫妻关系,赵德军向孙爱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赵德军、张书平应共同偿还。赵德军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与其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爱军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在2011年4月12日借款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利息。2012年2月21日,双方对于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22日起算,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9%支付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逾期利息虽未作约定,借款人孙爱军主张按照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赵德军未按期偿还欠款,应当赔偿孙爱军因索款造成的损失,孙爱军主张交通费1774元、住宿费210元,合计19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餐费245元不是其索款期间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德军2013年向原告还款8000元应当冲抵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孙爱军与赵德军未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偿还顺序,赵德军偿还的8000元应首先冲抵孙爱军实现债权的费用1984元,余款6016元应作为利息偿还孙爱军。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利息为10873.64元,扣除赵德军已支付利息6016元,赵德军、张书平还应支付利息4857.64元,逾期利息为21172.6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26030.24元,原告主张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款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德军、张书平还应按6.9%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军、张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爱军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4857.6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1172.6元,并按年利率6.9%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原告孙爱军负担140.14元,由被告赵德军、张书平负担170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