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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吴玉杰与余永忠、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杰,余永忠,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吴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吴玉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永忠,城镇居民,系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赵胜,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吾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永忠,美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胜,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殿波,城镇居民,宁阳名仕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宁阳名仕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玉杰与被告余永忠、美达公司、吴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祥,被告余永忠的委托代理人赵胜、娄吾石,被告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吴殿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杰诉称,2014年经被告吴殿波提供担保,被告美达公司、余永忠多次借我现金。2015年3月18日经与被告余永忠结欠,余永忠重新为我出具借据,共计借我现金287.66万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7.66万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永忠辩称,余永忠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287.66万元的两份借条后,原告并未将该款打入余永忠或美达公司的账户,原告主张被告余永忠和美达公司偿还借款280.34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2015年3月18日,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忠与吴玉杰协商,由吴玉杰投资到美达公司,然后分红,余永忠当天给原告吴玉杰打了260万元、30万元、280.34万元、240万元、47.66万元的五张借条共计858万元,其中在260万元、280.34万元、240万元借条上都打了收到条,并写明收到吴玉杰现金260万元、280.34万元、240万元,当时约定该款于当天汇入美达公司账户,但原告并未支付给美达公司。余永忠出具借条后,上述共计858万元的五张借条被告余永忠并未向吴玉杰要回,因此形成本案诉讼。美达公司和余永忠从未找吴殿波担保过借款,吴殿波的担保证明不能证实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诉称该借款为2014年结欠款,但在借条中没有陈述结欠款的事实,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借条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余永忠的诉讼请求。被告美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美达公司汇款,美达公司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殿波辩称,吴殿波在2011至2014年期间,借用原告吴玉杰资金1000万元,后吴殿波于2012至2013年又借给余永忠资金800多万元。2015年3月17日晚,经吴玉杰、吴殿波、余永忠三方协商,将余永忠欠吴殿波的债权转给吴玉杰,并让吴玉杰于2015年3月18日找余永忠改了借条。以上事实证明吴殿波与余永忠的债权已转给了吴玉杰,吴殿波不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殿波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余永忠、美达公司向原告吴玉杰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吴玉杰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元)借款人:余永忠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今借到吴玉杰现金肆拾柒万陆仟陆佰元整(¥476600元)借款人:余永忠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287.66万元。其中在240万元的借据下方被告余永忠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吴玉杰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整收款人:余永忠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两份借据和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美达公司的单位公章和被告余永忠的签名。对于该借据的形成,原告吴玉杰主张2015年3月17日经吴玉杰、吴殿波和余永忠协商同意,吴殿波将对余永忠和美达公司的债权转给原告,2015年3月18日双方在余永忠的办公室,余永忠向原告吴玉杰出具了该借据,并加盖了美达公司的单位公章,原告吴玉杰将余永忠和美达公司欠吴殿波的所有借据退还给了余永忠,原告并向余永忠出具了余永忠和美达公司欠吴殿波借款全部还清的证明,并且证明上加盖了名仕商贸公司的单位公章,该证明和所有的债权凭证余永忠交给其工作人员宣余全进行了保管。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余永忠与吴殿波间相互发送的信息,信息载明双方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借款的资金往来情况;二、银行转账凭证十四份及手写打款记录一份,载明吴殿波通过转账支付给余永忠或美达公司现金855万余元;三、余永忠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从吴殿波处借款,利息结算到2014年11月1日,11月1日到3月18日未结余永忠”。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余永忠认可向原告吴玉杰出具了该借据,被告余永忠主张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借款。被告美达公司主张并未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原告也没有向美达公司汇款,美达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被告美达公司曾申请对借据中加盖的的美达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后美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对借据中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据形成的原因,被告余永忠和美达公司均不认可,两被告主张双方如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应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债权转让也未通知被告,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吴殿波与余永忠和美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余永忠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告知被告的代理人在限定时间内落实并提供关于吴殿波和余永忠及美达公司债权凭证及原告出具的关于余永忠和美达公司欠吴殿波借款全部还清的证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表示原告的以上陈述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关于原告系向美达公司投资分红的主张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该借款由被告吴殿波担保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吴殿波及案外人刘秀芹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该保证书的内容为:“我自愿为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余永忠借吴玉杰款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度为壹仟万元。保证人:吴殿波、刘秀芹2013.12.30”。被告余永忠及被告美达公司主张该保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保证书记载的吴殿波是保证人,而原告陈述的吴殿波是出借人,从而能够证实原告所陈述的借条形成的原因是虚假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该保证书的原件原告已在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吴玉杰与被告余永忠、美达公司、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刘伟、马海泉、吴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递交。本院认为,被告余永忠向原告吴玉杰出具了借据并出具收到原告现金的收据,被告美达公司在被告余永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上均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受到了胁迫,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余永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余永忠和美达公司均主张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借款,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据形成的原因也不认可。原告主张2015年3月18日被告余永忠向原告出具该借据并加盖美达公司的公章后,原告便将余永忠和美达公司欠吴殿波的所有借据退还给了余永忠,原告也向余永忠出具了欠吴殿波借款全部还清的证明,该证明和所有的债权凭证余永忠交给了其工作人员宣余全。经本院告知被告余永忠的代理人在限定期限内落实并提供相关的债权凭证及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余永忠未能提供该证据,并主张原告的该陈述不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吴殿波认可原告主张的以上债权转让事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吴殿波与余永忠和美达公司汇款的相关证据和庭审情况,能够证实被告吴殿波与被告余永忠和美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被告余永忠和美达公司的陈述,两被告与原告吴玉杰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余永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出具借据对其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是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现金的借据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因此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余永忠和美达公司债权转让关系存在,被告余永忠和美达公司欠吴殿波的债权应直接向原告吴玉杰受偿,原告持有被告余永忠和美达公司出具的借据可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余永忠和美达公司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永忠、美达公司承担偿还借款287.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书面约定,并且庭审均系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之前,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殿波和案外人刘秀芹出具的保证书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系复印件,并且该保证书仅是吴殿波和刘秀芹单方约定为美达公司和余永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该保证书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殿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忠、美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玉杰借款本金287.66万元。二、被告余永忠、美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玉杰借款本金287.66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玉杰对被告吴殿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2元,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4812元由被告余永忠、美达公司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19906元,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