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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金丽塑料制品厂与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丽塑料制品厂,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杭州金丽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彭小丽。委托代理人:夏德忠、程乐(实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风。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金丽塑料制品厂诉被告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金丽塑料制品厂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金丽塑料制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金丽塑料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22元,减半收取计4211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31元,由原告杭州金丽塑料制品厂承担。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