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张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23号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凡。委托代理人夏毅斌,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源盛,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非。被告张非。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张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毅斌、王源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共签订了六份《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45日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4‰/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货物发至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处并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实际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23,769元,并由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完成收货。嗣后,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677.45元,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96,091.55元。此外,2014年8月5日,被告张非为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三年期内发生的业务应收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所有货款、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拖欠货款2,096,091.55元;2、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6,09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被告张非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1、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1-2、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接收货物;1-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2-1、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2-2、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接收货物;2-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3-1、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3-2、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接收货物;3-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4-1、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4-2、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接收货物;4-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5-1、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5-2、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接收货物;5-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6-1、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6-2、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接收货物;6-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7、2014年8月5日被告张非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被告张非为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三年期内发生的业务应收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所有货款、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达成代理本案诉讼的协议,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鉴于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张非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购货后未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发货后45日内付款,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开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96,091.55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非向原告承诺对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欠款2,096,091.55元;二、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96,09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三、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张非对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3元、减半收取计12,27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76.50元,由被告上海启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张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