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江东区蔬菜批发市场恒昌食品商行上班时,发现办公室内放置营业款的保险箱没上锁,遂打开保险箱窃得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6167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江东区蔬菜批发市场恒昌食品商行上班系冒用屠雅芬的姓名。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4日在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43号暂住房被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宁波市保丰职业介绍所的介绍信复印件等、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的赃款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