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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岳志景、崔秀云与崔化有、崔化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岳志景。原告崔秀云。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崔化有。被告崔化成。原告岳志景、崔秀云诉被告崔化有、崔化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庞寨乡东崔庄村2002年调地。原告岳志景及丈夫崔某(已去世)及女儿崔秀云共分得责任田5.34亩。其中一类地每人0.6亩共1.8亩;二类地每人0.27亩共0.81亩;三类地每人0.56亩共1.68亩;四类地每人0.35亩共1.05亩。2011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岳志景丈夫去世。后二被告分别侵占原告部分责任田,使原告遭受极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化有返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一类地0.5亩,四类地0.3亩,以实际丈量数为准);2、被告崔化成返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二类地0.81亩,三类地0.1亩,以实际丈量数为准)。被告崔化有辩称:原告是两口半的地,崔某的半亩地有我父亲耕种。我没有种原告的地。被告崔化成辩称:崔某在世的时候,经过协商,我用我的三类地与他的二类地进行对换,对换后,我盖了猪场。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庞寨乡东崔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2、卫辉市庞寨乡东崔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一、二、三、四类地的亩数及其四至。被告崔化有、崔化成对上述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岳志景的丈夫崔某(已去世)与被告崔化有、崔化成系同胞弟兄。2002年,原告岳志景及丈夫崔某、女儿崔秀云共分得责任田5.34亩。其中一类地每人0.6亩三人共1.8亩,该地的四至为:东至被告崔化有的菜棚,西至王某,南至崔庄村,北至梨园一村;四类地每人0.35亩三人共1.05亩,该地的四至为:东至韩某,西至被告崔化有,南至路。崔某去世后,被告崔化有强行耕种了上述一类、四类地中原告家的部分耕地。另外,原告家二类地每人0.27亩三人共0.81亩,该地的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被告崔化成,北至王某甲;三类地每人0.56亩三人共1.68亩,该地的四至为:东至被告崔化成,西至王某乙,南至路。崔某去世前,被告崔化成因建猪场,用其三类地与原告家的二类地进行了对换,对换后被告崔化成在二类地建了猪场,原告家在三类地耕种2.49亩。崔某去世后,被告崔化成强行耕种了三类地中原告家的部分耕地。本院认为:被告崔化有、崔化成擅自耕种原告的耕地,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回被侵占的部分耕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化有不得妨害原告岳志景、崔秀云对其一类地1.8亩、四类地1.05亩的使用;二、被告崔化成不得妨害原告岳志景、崔秀云对其三类地2.49亩的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陪 审 员  梁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