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xxxxx**号牌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盐城市区步洋路永松油坊步凤分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判断操作失误,为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09804**号牌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盐城市区步洋路永松油坊步凤分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张某(女,1965年3月12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私自更换发动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判断操作失误,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步行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经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给付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李永松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的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操作判断失误,为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袁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