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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学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开发区七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全德,该行七里支行副行长。被告邢学兵,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人民币17,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1年4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收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超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9日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被告邢学兵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7.98‰,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建房。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7,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3年8月2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7429.64元。原告收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单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邢学兵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当依据借款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学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元及利息7429.64元;并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7,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开军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