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占礼与田亚梅、刘藏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徐占礼。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亚梅。被告:刘藏者。委托代理人:徐海健。原告徐占礼与被告田亚梅、刘藏者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占礼及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被告田亚梅及被告刘藏者委托代理人徐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占礼诉称: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经田亚梅介绍为被告刘藏者承包的衡水车务段家属楼送建筑材料预制板,欠原告148000元的材料款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2日刘藏者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148000元的材料款,被告田亚梅支取了145000元,剩余3000元还在被告刘藏者处,也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田亚梅辩称:被告田亚梅已经支付原告132000元工程款,因其中还有给被告田亚梅提成部分,因未对账不涉及那一块,现在被告田亚梅不欠原告钱。被告刘藏者辩称:被告刘藏者已付原告145000元工程款,被告刘藏者给原告打有条,车务段楼的用料总量6000多米,经与原告核对基本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徐占礼要求被告田亚梅、刘藏者偿还货款148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徐占礼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刘藏者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田亚梅支取了货款145000元还剩余3000元,共计欠原告148000元。证据二,入库单3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送的预制板米数为6757.58米,每米22元,共计148000元。证据三,收到料款条6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取被告田亚梅所述的132000元货款情况,该款项是抵作衡水方圆小区建筑材料款,不应抵作车务段家属楼材料款。被告田亚梅对原告徐占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单价有异议,所有的单价均是后写的,2005年的价格没有这么高;具体用量被告刘藏者比较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对,且上面所有的单价均是后加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藏者对原告徐占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单价有异议,单价应在20元出头;具体车务段用量6000多米与原告所述差不多。对证据三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田亚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支款条8张,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田亚梅处支取款项情况。原告徐占礼对被告田亚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田亚梅处支取的132000元是衡水方圆小区家属楼用料款项,该款项不能抵充车务段用料款项。2004年原告经田亚梅介绍为方圆小区建楼送预制板,该账目已经结清。被告刘藏者对被告田亚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田亚梅提交的证据一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藏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付款凭证1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藏者已经支付田亚梅货款情况。原告徐占礼对被告刘藏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支付的日期7张不是在原告送货期间支付的,其中2006年1月6日30000元、2005年1月6日30000元、10月31日2000元、2006年4月12日1000元、2005年11月2日35000元、2005年11月30日5000元、2005年11月29日10000元,共计85000元没有在原告给车务段家属楼送料期间支付的款项,不能抵作原告所述的148000元款项。被告田亚梅对被告刘藏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刘藏者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两被告虽对该证据中的单价提出异议,但对供货米数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田亚梅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与被告刘藏者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刘藏者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与被告田亚梅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证据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徐占礼经被告田亚梅介绍为被告刘藏者承包的衡水车务段家属楼送建筑材料预制板,预制板价值合计148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田亚梅从被告刘藏者处支取了货款145000元,原告徐占礼从被告田亚梅处支取货款1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徐占礼与被告田亚梅约定,由徐占礼向被告刘藏者承包的衡水车务段家属楼工程运送建筑材料预制板,原告徐占礼与被告田亚梅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徐占礼已经按照被告田亚梅的要求向被告刘藏者交付了价值148000元的预制板,故原告徐占礼与被告田亚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亚梅偿还货款148000元,经查明原告在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21日期间按照被告田亚梅的指定向被告刘藏者交付了价值148000元的预制板,原告徐占礼在此期间从被告田亚梅处支取货款132000元,剩余16000元货款未支取。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亚梅偿还货款148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剩余的16000元货款被告田亚梅应予给付。关于被告田亚梅主张的原告与田亚梅之间有业务提成关系,不欠原告款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田亚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田亚梅与徐占礼之间有业务提成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徐占礼要求被告刘藏者偿还货款148000元,因原告徐占礼与被告刘藏者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徐占礼要求被告刘藏者偿还货款148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亚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占礼货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田亚梅负担200,原告徐占礼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辉审 判 员 牟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