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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吴永坚、熊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吴永坚,熊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94号原告王永胜,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永坚,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熊秀芳,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王永胜与被告吴永坚、熊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坚、熊秀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永坚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吴永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并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永坚催讨,但被告吴永坚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此外,被告熊秀芳系被告吴永坚之妻,该借款系被告吴永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永坚、熊秀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永胜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吴永坚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永坚、熊秀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吴永坚、熊秀芳送达,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永坚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王永胜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兹借到王永胜壹万元整(¥10000.00元),到4月30日前一次还清。此据借款人:吴永坚2013年3月25日”。原告自述借款后,被告吴永坚、熊秀芳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吴永坚与被告熊秀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永坚尚欠原告王永胜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永坚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永坚与被告熊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该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30日起至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永坚、熊秀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坚、熊秀芳返还原告王永胜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永坚、熊秀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永坚、熊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志 敏人民陪审员 赖 秋 兰人民陪审员 游 雪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