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缙云县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缙云县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224号被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敏。委托代理人:李胡均。被告:缙云县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原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款431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5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接待了被告组织的NW20140805QD/WF/U团的旅游者36人,并就行程安排、服务标准、费用标准和旅游者信息以传真形式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业务经办人就该团团款金额以传真形式再次确认。被告经办人在确认件上约定下周一汇款,即应当在2014年10月初汇款,但未履行承诺。2015年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伟在该团款的确认件上签���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核对并支付此项团款。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或派人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不理会,拖欠的43160元团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团款4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缙云县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