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俊宏与李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宏,李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79号原告:郭俊宏。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李子元。原告郭俊宏与被告李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宏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均未果,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2008)湖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出借该笔款项,同时佐证本案借款已现金交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子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李子元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郭俊宏与被告李子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子元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6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元归还原告郭俊宏借款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子元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