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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光东与乔乃文、丁万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东,乔乃文,丁万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杨光东。委托代理人甲建林、赵晞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乃文。被告丁万青。原告杨光东与被告乔乃文、丁万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万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光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晞越、被告乔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东诉称,原告居住位于海州区盐河北路23号5号楼1单元1001室,因欠交通银行20余万元贷款,将上述房屋低价卖出以偿还贷款。2013年11月2日上午,原告搬家时,被告乔乃文要求原告支付一起投资买基金的两万元,原告遂报警,后被告又纠集部分闲散人员上门滋事,原告夫妇二人逃离。事后,原告托人返家查看,发现门锁已经被撬换,无法进门。至今房屋没有卖出,银行贷款也没有偿还,反而遭到高额罚息和信用损坏。2014年2月12日,原告儿子委托原告侄子到原告家开门换锁,发现屋内已经有人居住,经询问该居住人是被告乔乃文因欠其债务,将原告房屋给其居住以抵减债务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原告位于海州区盐河北路23号-5园林花园5号楼1单元1001室;2、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起诉时实际使用房屋费27200元,截止起诉时银行罚息损失44132元,从原告起诉至被告实际退还原告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和银行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乃文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交给丁万青居住,原因是原告欠我3万元钱已经三年,一直未还,所以在2013年12月左右因原告偷偷搬家躲我的债务,我就叫人把涉案房屋锁给换了,占有了涉案房屋,换锁后约有一到两个月,我因欠丁万青1万元,所以将房屋交给丁万青居住,丁万青在2014年1月份左右进去居住,我希望有丁万青进去居住,原告会回来与我协商还款事情,到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的侄儿带几个人来找我,问我涉案房屋门锁是不是我换的,我说是的,第二天丁万青告诉我原告的侄儿与他协商让房子给丁万青居住,并签订租赁协议,2015年4月初丁万青告诉我,他与原告方的侄儿协商已经搬出涉案房屋,现在房屋没有人居住,钥匙交给丁万青了,后来原告侄儿又换了一次锁,现在应该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乔乃文以原告杨光东欠款为由,在未经原告杨光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杨光东的房屋(座落于原新浦区盐河北路23号-5园林花园5号楼1单元1001室)门锁替换,后又安排案外人丁万青居住该房屋。原告杨光东称,2014年2月12日,案外人杨庆武(原告杨光东称系其侄儿)及案外人薛嘉明与丁万青协商后,留一把钥匙给案外人丁万青,让丁万青继续居住至农历正月结束。另查明,座落于原新浦区盐河北路23号-5园林花园5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杨光东,现涉案房屋无人居住。再查明,经本院调查,涉案同类地区房屋租赁价格约为900元-12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乔乃文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搬出涉案房屋;2、被告乔乃文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乔乃文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搬出涉案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光东称其侄儿杨庆武、案外人薛嘉明于2014年2月12日与丁万青协商后,已同意丁万青居住至2014年农历正月结束,即房屋已转为丁万青合法占有,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乔乃文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乔乃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原告房屋的门锁,并安排案外人丁万青居住,违法占有他人房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对从更换门锁之日起至原告侄儿等人与丁万青达成居住协议之日止,期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后损失因原告与丁万青另行达成协议,被告乔乃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贷款罚息等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与被告乔乃文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赁价格计算原告的损失。关于上述损失计算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乔乃文换锁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乔乃文自认的2013年12月左右更换,故本院以2013年12月1日作为被告乔乃文换锁的时间。经本院调查,涉案同类地区房屋租赁价格约为900元-1200元,故本院按照1000元/月计算原告房屋的使用费,即被告乔乃文应赔偿的数额为2396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按照1000元/月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东房屋使用费23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杨光东负担1533元,被告乔乃文负担4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乔乃文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