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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清怀与段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安县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董清怀,男,1944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银环,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段杰,男,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安县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负责人:方红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会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耀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信安小区第**栋北门*层***********房。负责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清怀诉被告段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新安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清怀委托代理人黄银环,被告段杰、邮政集团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戚会员、何耀芳、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清怀诉称:2014年8月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段杰驾驶邮政集团新安公司的豫CLQ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杨郭路由东向西行至五头镇董沟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的李书侠驾驶无号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书侠、董一博与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杰负主要责任,李书侠负次要责任,我与董一博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段杰驾驶的豫CLQ3**号车系被告邮政集团新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杰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我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足部分应由邮政集团新安公司承担;3、我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邮政集团新安公司辩称:1、我方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3、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核准。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我公司预支费用待判决时应当扣除;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段杰驾驶豫CLQ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杨郭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安县五头镇董沟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的李书侠驾驶无号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书侠、董一博、董清怀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清怀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董清怀于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387.56元。2014年8月1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书侠负事故次要责任,董一博及原告董清怀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清怀自愿放弃交强险的份额,同意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董一博的损失。另查明,被告段杰驾驶的豫CLQ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邮政集团新安公司。被告段杰系被告邮政集团新安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书侠负事故次要责任,董一博及原告董清怀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邮政集团新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董清怀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7.5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6天,经核算为3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6天,经核算为12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468.03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元。以上合计2375.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70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董一博、董清怀、李书侠损失,因原告董清怀已自愿放弃交强险的份额,同意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赔偿董一博的损失,故原告董清怀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担赔偿其中的70%即1662.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清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6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清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清怀负担1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安县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