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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坤诉莫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坤,莫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陈某坤,男,200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定强,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陈某坤之父。诉讼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莫某平,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桃花江镇芙蓉路220号。负责人高拥军,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文灿民,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参与诉讼,承认或反驳原告诉求,提起上诉,参与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陈某坤与被告莫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定强及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智明,被告莫某平,人民财险诉讼代理人文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莫某平驾驶湘HS73**小型轿车从桃江县石牛江镇安陵坪小学往桃花江镇栗树嘴村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桃花江镇金柳桥小学路段时,遇他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马路,被告莫某平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湘HS73**小型轿车撞倒他,造成他受伤,湘HS73**小型轿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HS7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他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他的伤势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因他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莫某平赔偿他各项损失199859.4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某平辩称:他对事故认定书有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8960元,另行支付了救护车费用400元,对他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莫某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仅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他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他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中予以剔除,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莫某平驾驶湘HS73**小型轿车从桃江县石牛江镇安陵坪小学往桃花江镇栗树嘴村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柳桥小学路段时,遇原告陈某坤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马路,被告莫某平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湘HS73**小型轿车撞倒原告陈某坤,造成原告陈某坤受伤、湘HS73**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0000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坤在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某平驾驶机动车在道理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多发行额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过敏性紫癜。原告伤势于2015年7月28日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于2015年9月14日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误工200天、营养200天、护理200天。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67289.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2200元(111元/天×200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鉴定费1000元,共计173049.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平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960元,被告人民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莫某平驾驶的湘HS7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莫某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莫某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莫某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莫某平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莫某平与被告人民财险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人民财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在桃江县欣百康大药仓、桃江县第八药店、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永康堂大药房、长沙市岳麓区永康堂大药房星店店的医药费发票未提供购药明细和医生的处方笺,无法查明这四笔医疗费系用于原告交通事故伤势的治疗,故对这四笔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1.64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111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意见和原告系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800元。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73049.68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8360元,余下损失64689.68元,根据原告陈某坤和被告莫某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莫某平程度40%的责任,故由被告莫某平赔偿25875.87元,余下损失38813.8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费减半进行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坤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7304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8360元,折抵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8360元。由被告莫某平赔偿25875.87元,折抵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8960元,被告莫某平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915.89元。余下损失38813.81元,由原告陈某坤自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莫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8360元,折抵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你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8360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陈定强账号:622848138906895937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金额:98360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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