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柳叶、杨俊宇与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西薮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叶,杨俊宇,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西薮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171号原告柳叶,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俊宇,男,201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柳叶之子)。法定代理人柳叶,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西薮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负责人易罗红,组长。原告柳叶、杨俊宇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西薮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薮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西薮塘组发放柳叶、杨俊宇集体收益等共计18795元(后变更为14797.5元,其中独生子女优惠13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两原告分配的具体份额是经过80%以上户主同意的,我们有村规民约,是大家开会后一致决定的。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柳叶于1987年11月8日因出生落户西薮塘组,是常住农业户口,2008年12月12日与案外人杨伏良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仍在西薮塘组,杨俊宇出生后随母亲柳叶登记在西薮塘组。2、2014年被告西薮塘组获得的集体收益由其统一主持分配(2014年上半年人均1600元,2014年年底人均4300元和800元)。2015年2月8日的《西薮塘组集体土地费分配方案公示》是按人均4300元进行分配的,并确定:“本组独生子女证(两代独生子女证只认一本证),如双方父母均属本组人口,按政策奖励凭独生子女证享受65%份额。如父母只有一方户口在本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32.5%。外嫁女的独生子女证交由下次全体组民大会另作讨论。……外嫁女户口在本组的享受人均50%分配,其子女户口在本组的享受本组分配的20%……”。3、柳叶、杨俊宇因不同意分配方案,均未参与以上款项的分配。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两原告是否应当平等享受西薮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分配。西薮塘组辩称,2009年大多数户主签了协议书,承诺外嫁女不参与集体利益的分配,并且我们有村规民约不同意给外嫁女、外孙子同等分配。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租金等集体收益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被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集体收益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村规民约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西薮塘组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的集体收益等分配方案虽然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但不能剥夺原告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西薮塘组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协议书》已征得黄炼慈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西薮塘组对2014年的集体收益等已按人均6700元(1600元+4300元+800元)进行了分配,两原告亦可按此标准获得13400元(6700元×2)。原告柳叶、杨俊宇是否享有独生子女奖励1397.5元(4300元×32.5%)。经查,2015年2月8日的《西薮塘组集体土地费分配方案公示》规定:“本组独生子女证(两代独生子女证只认一本证),如双方父母均属本组人口,按政策奖励凭独生子女证享受65%份额。如父母只有一方户口在本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32.5%。外嫁女的独生子女证交由下次全体组民大会另作讨论”。本院认为,独生子女奖励政策应适用于独生子女家庭,不应对外嫁女区别对待,按照西薮塘组的规定“如父母只有一方户口在本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32.5%”,柳叶与杨伏良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但父母只有一方户口在本组,故两原告获得的独生子女奖励为1397.5元(4300元×32.5%)。以上合计,两原告应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土地租金等集体收益为14797.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柳叶、杨俊宇具有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西薮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现被告西薮塘组未就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土地租金等集体收益按人均标准分配给原告柳叶、杨俊宇,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西薮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柳叶、杨俊宇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土地租金等集体收益合计147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西薮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