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姚勇、张娟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姚勇,张娟梅,陈关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27号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奇斌、徐华琴。被告:姚勇。被告:张娟梅。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明杰。被告:陈关仁。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义公司)为与被告姚勇、张娟梅、陈关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梅、陈关仁以及被告姚勇、张娟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义公司诉称:被告姚勇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牌工程车一辆,双方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约定:价款33万元,分七期付款,首付8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合同还约定按照合同价款的10%计收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按约履行的情况下抵扣最后一期工程车款,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则抵扣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因分期付款一次性补贴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逾期付款,按欠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关仁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章。被告张娟梅系被告姚勇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将工程车交付被告姚勇,被告姚勇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10.5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2万元、利息补贴0.5万元),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姚勇共支付原告22.5万元(其中2万元为履约保证金、0.5万元为利息补贴),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勇、张娟梅支付工程车款13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8日的违约金13495.89元,此后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0.85万元。二、被告陈关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姚勇、张娟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请本金13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车辆总价款33.5万元,被告已支付22.5万元,尚欠11万元。二、因被告姚勇于2014年2月28日因其他事情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已将车辆扣留,但在原告扣留车辆期间,车辆被他人开走,并有相关报警记录。被告未支付工程车款系因原告行为造成。三、因原告对被告未支付工程车款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关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关仁已尽到保证责任。原告伟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关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车辆价格33万元,如果逾期支付将按2‰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收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工程车交付被告姚勇。三、共同返还承诺书和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姚勇与被告张娟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娟梅承诺对讼争工程车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0.85万元的事实。被告姚勇、张娟梅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第六期和第七期款项未支付,系因车辆在原告扣留期间被他人开车,故未再支付工程车款。车辆有GPS,原告知道车辆现在的位置。律师费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关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意见发表。被告姚勇、张娟梅、陈关仁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被告姚勇、张娟梅向本院申请调取车辆在原告扣留期间被他人开车后报案的相关记录,以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车款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据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姚勇、张娟梅提交的调查申请,因在(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133号案件中已调取,并经本案原告与被告姚勇质证,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再调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姚勇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勇向原告购买工程车一辆,价款33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付款8万元,2014年1月6日付款3万元,2014年3月6日付款3万元,2014年5月6日付款3万元,2014年7月6日付款3万元,2014年9月6日付款3万元,2014年11月6日付款10万元。原告收取2万元履约保证金,若被告姚勇依约支付工程车款,则扣抵最后一期价款,若被告违约,则抵扣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姚勇因分期付款一次性补贴原告利息0.5万元。被告姚勇逾期支付价款,按欠款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逾期两期未支付,视为全部欠款均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勇支付全部欠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陈关仁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因被告姚勇原因引起的法律费用等。同日,原告交付工程车,被告姚勇在收货单上签收。被告张娟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勇共支付原告22.5万元(其中2万元为履约保证金、0.5万元为利息补贴)。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0.8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姚勇交付工程车,被告姚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以及《工程车辆销售合同》第3.1条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车款,其辩称系因涉案工程车在原告扣留期间被他人开走,造成被告姚勇未按约支付工程车款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姚勇支付工程车款20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利息补贴0.5万元,共计22.5万元,根据《工程车辆销售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履约保证金用于担保被告姚勇合同款项的切实履行,若被告姚勇依约支付工程车款,则扣抵最后一期价款;若被告姚勇违约,则抵扣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现因被告姚勇违约,其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应先抵扣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0.85万元,剩余1.15万元应抵扣工程车款,故被告姚勇尚欠原告工程车款本金11.85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姚勇未完全支付2014年9月6日和2014年11月6日两笔工程车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姚勇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已扣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0.8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姚勇支付律师费0.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娟梅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讼争工程车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张娟梅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张娟梅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娟梅对讼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关仁在《工程车辆销售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章,但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关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勇、张娟梅应支付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车款11.8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包括:1、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关仁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依法减半收取173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050元,由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姚勇、张娟梅、陈关仁共同负担2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