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虞振家与陈春洪、王巧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振家,陈春洪,王巧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3409号申请执行人虞振家,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陈春洪,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王巧美,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虞振家诉被执行人陈春洪、王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陈春洪、王巧美应给付虞振家人民币422400元,但陈春洪、王巧美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虞振家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春洪、王巧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春洪、王巧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虞振家与被执行人陈春洪、王巧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陈春洪、王巧美支付申请执行人虞振家人民币422400元(利息至结清后另计),该款应于2015年9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已支付),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同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谈话笔录、和解协议书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340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戚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