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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康德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3,吴某,王某2,王某1,康德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58年5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4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57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2008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2,是王某1母亲。被告人康德富,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因犯杀人罪于1991年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3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志红,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德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吴某、王某2、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静、林洁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被告人康德富及其辩护人彭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德富系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黑天鹅饺子馆南线分店的厨房杂工。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康德富在黑天鹅饺子馆厨房工作时,因工作上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4(黑天鹅饺子馆厨房大厨)发生口角,康德富遂产生报复王某4的念头。当日10时30分许,康德富饮酒后进入黑天鹅饺子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乘王某4不备,持菜刀砍了王的后颈部一刀,致王某4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康德富被该店的员工合力制服并报警,被害人王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4系被锐器砍击头枕部致颈椎椎体及颈髓重度损伤死亡。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康德富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吴某、王某2、王某1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康德富赔偿医疗费47574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29718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王某1扶养费144633.6元、王某3扶养费241056元和吴某扶养费241056元,共计1238869元。被告人康德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德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请求对康德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德富系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黑天鹅饺子馆南线分店的厨房杂工。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康德富在黑天鹅饺子馆厨房工作时,因工作上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4(黑天鹅饺子馆厨房大厨)发生口角,康德富遂产生报复王某4的念头。当日10时30分许,康德富饮酒后进入黑天鹅饺子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乘王某4不备,持菜刀砍了王的后颈部一刀,致王某4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康德富被该店的员工合力制服并报警,被害人王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经鉴定,王某4系被锐器砍击头枕部致颈椎椎体及颈髓重度损伤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金辉新苑F栋黑天鹅饺子馆。现场提取血迹样本、菜刀1把以及沾有血迹的白色工作服上衣3件。提取笔录,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康德富案发时所穿的裤子、鞋及多处可疑血液进行提取。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城公(司)鉴(尸)字[2014]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死者王某4项部上段有一处创口深达颈椎椎骨,枢锥椎体开放性骨折及颈髓断裂。鉴定意见是死者王某4系被锐器砍击头枕部致颈椎椎体及颈髓重度损伤死亡。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4]466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⑴现场提取的二楼备餐间门口正对面墙离地面高25查明、处、备餐间门口对面墙离地面55cm处、备餐间门口砖红色地面上及二楼库房门口右侧离门框35cm、离地面100cm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王某4血的STR分型一致;⑵现场提取的二楼备餐间门口地面白色衬衣①②和在嫌疑人康德富身上提取的拖鞋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王某4血的STR分型一致;⑶现场提取的厨房桌面上菜刀上检见死者王某4的STR分型;⑷现场提取的二楼凉菜间门口地面、二楼备餐间门口地面离备餐间们25cm出可疑血迹擦拭棉签盒二楼凉菜间门口地面衬衣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嫌疑人康德富血的STR分型一致;⑸在嫌疑人康德富腹部、左肩背部、走手上、右手上、右小腿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嫌疑人康德富血的STR分型一致;⑹在嫌疑人康德富身上提取的七分裤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嫌疑人康德富血的STR分型一致;⑺在嫌疑人康德富左小腿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为混合型STR分型,包含死者王某4和嫌疑人康德富的STR分型。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21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康德富的血液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1.08mg/100ml。现场监控说明,证实被告人康德富在2014年6月13日将被害人王某4砍倒在地的过程。证人包某(黑天鹅饺子店员工)证言,2014年6月13日11时10分,我在店里收银台听到厨房有人喊“打架了”,我跑到厨房看到几个员工把康德富按在墙上,康德富手上拿1把带血的菜刀,王某4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王某4母亲在照顾王某4。我报警。王某5、胡某几个人抬着王某4往楼下走,康德富手持菜刀追上来,说“我还要砍人,还要杀人”。我从他手上抢下菜刀。他往厨房跑,想重新拿菜刀,我和王某6、李某把他按倒在地上。警察过来把康德富带走了。王某4在十几天前曾因安排康德富搞卫生争吵过几句。康德富最近几天都有喝酒,今天我闻到他身上有很浓的酒味。证人王某2(被害人王某4妻子)证言,2104年6月13日11时许,我在饺子馆上班,听见一声大叫,我看见王某4半蹲着,头倒在地上流血,康德富手拿菜刀,几名员工在抢康德富手上的菜刀,婆婆吴某叫我叫救护车,我就打电话叫救护车。王某4被送到医院,医生说没有呼吸,后在6月18日死亡。证人王某2指认了照片中的死者是其丈夫王某4。证人吴某、李某、王某5、胡某、王某6、兰某、张某(均是饺子馆员工)也作了相应的证言。证人王某5、胡某、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康德富和被害人王某4。被告人康德富供述,王某4(王某2)是厨房大佬,平时看我不顺眼,说我是劳改犯,总对我指手画脚让我干活,好像歧视我,我觉得我工作已经做好了,我窝火,就砍了他。2014年6月13日10点多,我买了1瓶白酒(9两装)喝完了,11点30分我去厨房上班。我刚洗完菜,王某4就骂我,说我不干活碍着地方。我火了,我说怎么碍着你。我就出厨房,王某4也出来,坐在厨房门口玩手机。我进去厨房拔大蒜,我想着那口气咽不下去,就顺手在厨房拿了1把菜刀,走到厨房门口,王某4还在低头玩手机,我就一刀砍在王某4的后脖子上。附近同事过来抢了我的刀。后来我就被警察带走了。我只是想教训王某4。被告人康德富对一组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王某4;并指认了作案地点、菜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黑执字第703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康德富于1991年被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犯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于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康德富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德富是被抓获的,不具有自首情节。户籍证明、王某4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康德富以及被害人王某4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王某3、吴某提交的户口本、医院住院单据,证实被害人王某4住院费用总计47574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应予采信。对被告人康德富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康德富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属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工作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不足以认定是事出有因,因此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交代罪行的意见给予采纳外,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德富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王某4身体健康,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康德富所犯罪名成立。康德富因琐事而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其又有前科,虽其坦白交代罪行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康德富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王某3、吴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赔偿的数额。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计算六个月为32395元;医疗费47574元;护理费按每人80元计算6天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天为600元;家属处理后事交通费酌情判决2000元;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物质损失的范畴,不予处理。以上合计830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德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康德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吴某、王某2、王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83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林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