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海蒙川工贸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田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蒙川工贸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田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蒙川工贸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天元商厦*楼***号。负责人王慧,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丽,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上海蒙川工贸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梅,被上诉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丽于2011年12月应聘至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任出纳,后于2013年9月离开该分公司。田丽任出纳期间,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共拖欠田丽工资12600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由何慧变更为王慧。原审法院认为,田丽受雇于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任出纳一职,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现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仍拖欠田丽工资12600元未付,应当依法支付,故对田丽要求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12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所欠田丽的工资款12600元。案件受理费58元,由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向田丽出具12600元工资欠条后,于2013年11月2日向田丽支付3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2000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1500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2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1000元,共计支付9500元,因此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欠付田丽工资数额应为3100元。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应给付田丽劳动报酬3100元;3、二审费用由田丽承担。田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二审中,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第1组、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三份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第2组、收条二份。田丽对第1组证据中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第1组证据中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给付田丽劳动报酬以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田丽依据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负责人何慧所打欠条主张欠付的劳动报酬,具体数额为12600元,欠款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之后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给田丽中国银行账户存入3000元,田丽对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也认可,故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欠付田丽劳动报酬9600元。而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提交收条二份日期均在2013年9月21日之前,此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支付田丽工资。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提交三份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并未显示具体账号,也没有证据佐证存款是存入田丽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的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蒙川工贸呼市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蒙川工贸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所欠田丽的工资款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海蒙川工贸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田丽承担23元,由上海蒙川工贸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军审判员  韩 韬审判员  蔡世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樱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