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海市。被告徐某某,男,1952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冰,女,汉族,个体,住凌海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凌海市某镇午旗村租用一间门市房经营手机、电脑,与被告经营的农药化肥店相邻。2015年6月16日我因在自家店门前立一块广告牌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先后将广告牌推倒三个回合,最后,被告推倒广告牌将我砸倒,导致我受伤住进凌海市大凌河医院,治疗13天。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2015年6月16日8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市前立下高约2米,宽约1.1米、重量120-130斤的广告牌。被告见状上前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即,将原告所立的广告牌推倒在地,原告将广告牌扶起;被告上前再次将广告牌推倒,原告再次扶起广告牌;被告第三次推广告牌时,将正在广告牌后面的原告,一并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在凌海市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诊断,原告之伤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腕部挫伤”。住院1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936.90元,误工费2500元÷30天×13天=1083.33元,护理费35128元÷365天×13天=1251.2元,生活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合理损失为7121.4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为凭,证实了原、被告相居的地理位置,也证实了案发时的过程。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三次推到广告牌及将原告连同广告牌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的情景,原告及其妻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录像里的情景一致,形成了证据链;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证实了原告伤情部位及治疗费用等,原告提供的“2015年工资表”及原告所在“凌海市岩明辣椒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的证明、工商机关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了原告治疗前每月的实际工资,及受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原告提供“手机经营”等许可证件,证明了原告治疗期间其妻护理的误工标准。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下列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王某和陈某某的联合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出证,难辨真伪,其证词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家经营的手机店门前设立广告牌,既没有侵占被告之地,也未给被告造成生活上的不利,被告却以受村委会之托、排除修路影响等诸多理由,擅自推倒原告设立的广告牌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治疗相应损失,被告应负全部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伤损失人民币7121.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殿华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