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品伟与杨云春、刘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品伟,杨云春,刘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45号原告:赵品伟。被告:杨云春。被告:刘文波。原告赵品伟诉被告杨云春、刘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春、刘文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云春、刘文波向原告购买缝纫机一台,货款为1万元。两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天欠赵品伟9000元(玖仟元),2013年11月30日给你。”后两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春、刘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品伟货款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杨云春、刘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吴兆东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