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6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手扶式拖拉机,沿吉林省和龙市老松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和龙市太兴村路口处时,与沿老松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和龙市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拖拉机驾驶证信息卡、拖拉机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玉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