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茂秀、徐传峰、徐传东诉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秀,徐传峰,徐传东,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934号原告魏茂秀,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高李沟**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41955********。原告徐传峰,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高李沟**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1********。原告徐传东,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高李沟**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9********。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强,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东路15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72621669-5。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凤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爱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86729675-6。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茂秀、徐传峰、徐传东诉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峰、原告魏茂秀、徐传峰、徐传东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刚、郭爱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茂秀、徐传峰、徐传东诉称,2015年3月31日8时许,夏红山驾驶鲁NB13**号(挂车号牌为鲁NC2**挂)重型半挂车沿黄岛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点,与受害人徐淑松驾驶的电动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半挂车将电动车刮倒并将受害人徐淑松碾压,致徐淑松当场死亡。后经事故认定,夏红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松无责任。鲁NB13**号(挂车号牌为鲁NC2**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鲁NB13**号(挂车号牌为鲁NC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832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夏红山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我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1日8时许,夏红山驾驶鲁NB13**号(挂车号牌为鲁NC2**挂)重型半挂车沿黄岛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与燕山路路口处,适遇徐淑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半挂车将电动自行车刮倒并将徐淑松碾压,致车辆损坏,徐淑松当场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夏红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淑松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NB13**号(挂车号牌为鲁NC2**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鲁NB13**号(挂车号牌为鲁NC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3、受害人徐淑松及三原告户口均为本区常住户口。4、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身份证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的鲁NB13**号(挂车号牌为鲁NC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NB13**号(挂车号牌为鲁NC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徐淑松系本区常住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为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丧葬费为24227元(48453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项合计为79010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为8114元(48453元/12×2人×30天)。本院认为,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应按3人每人15天计算较为合理,其误工费应为5974元(48453元/365×3人×15天)。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徐淑松之妻即原告魏茂秀)16010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此交通事故导致徐淑松死亡,给其亲属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极大的心里创伤。原告向法院请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82608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7160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茂秀、徐传峰、徐传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茂秀、徐传峰、徐传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716081元。上述一、二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魏茂秀、徐传峰、徐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5元,由原告魏茂秀、徐传峰、徐传东负担3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118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茂秀、徐传峰、徐传东11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5)黄民初字第4934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