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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一×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一×,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736号原告叶一×。被告于××。原告叶一×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一×,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一×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叶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年××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年××月与××××年××月两次到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予驳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住处,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自××××年××月与我分居,分居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另,婚后我为了开内衣店向亲戚共借款6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叶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年××月与××××年××月两次来本院起诉离婚,均予驳回。另查,双方均表示婚后未购买婚房,居住在原告父亲名下所有的住房内,且婚后未购置任何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两份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5月因为感情问题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现存有共同财产,故无法进行分割。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欠债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女儿叶二×自出生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且目前尚年幼,与母亲生活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女儿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考虑被告为外地人,在天津没有固定住处,还需抚养女儿,原告应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4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叶静漪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40000元;四、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