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康占魁诉被告李敏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关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占魁,李敏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关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康占魁,男,住大同市恒安新区。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瑞,男,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庞大汽车园28号。负责人郄如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建斌,男,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蓉,女,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康占魁诉被告李敏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城关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成、被告中保城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温建斌、人寿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占魁诉称,2014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敏瑞驾驶晋BEKx**号比亚迪牌小汽车沿恒安新区由北向南行驶至S区西门路段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康占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大同交警五大队认定,康占魁与李敏瑞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敏瑞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城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5233.08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6天,支出医药费27507.08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义齿修复费需5200元;鉴定费支出2100元。4、原告的居住证、购房合同、采暖费收据(当庭出示原件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从2010年在三矿居住,2013年9月购房在现住址居住至今。5、户籍卡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康辉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敏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中保城关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保单无异议,李敏瑞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针对其主张,被告中保城关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本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欠缺合理性,请法院依法核实。针对其主张,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敏瑞驾驶晋BEKx**号比亚迪牌小汽车沿恒安新区由北向南行驶至S区西门门前路段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康占魁醉酒后驾驶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占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康占魁与被告李敏瑞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占魁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粉碎性)、软组织挫伤(双眼头面部及皮裂)、外伤性牙齿缺失。2015年4月30日原告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义齿修复约需5200元。被告李敏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城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27507.0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17张予以证实。被告中保城关服务部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对镶牙费票据和救护车票据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镶牙费票据形式不规范,亦未提供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25107.38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居住证、购房合同、采暖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到庭的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等级偏高,同意按十级伤残赔偿;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儿子康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7元,到庭的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22842元(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270天)、护理费2199.6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6天),到庭的二被告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92天。本案中,原告股骨粗隆间骨折,其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27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390元(按每日15元计算26天),原告计算无误,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义齿修复费52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3141.9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敏瑞驾驶车辆与原告康占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康占魁受伤。被告李敏瑞与原告康占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敏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敏瑞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保城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中保城关服务部赔付120000元后,由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保城关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康占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康占魁110000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康占魁31570.99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为明确自己的伤情,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康占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康占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康占魁31570.9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关营销服务部负担19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助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葛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