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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红卫诉赵洪、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卫,赵洪,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吴红卫,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赵洪,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赵云,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吴红卫诉被告赵洪、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海、人民陪审员何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被告赵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卫诉称:原告妻子与被告赵洪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一次性借款220000元用于修建城北新区、城南还房工程,并承诺仅使用两个月本息全部偿还清楚。2014年4月20日,赵云也向原告书面承诺偿还此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款清息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洪、被告赵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赵洪在原告吴红卫处借款220000元,被告赵洪并向原告吴红卫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红卫现金人民币220000.00万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正。(注.两个月内还清),2012年6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赵洪2012年4月23日”。2014年4月20日被告赵云在被告赵洪的借条复印件上载明“本人愿意协助共同偿还赵洪所欠借款。赵云20**/4/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洪在原告吴红卫处借款2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赵云在该借款复印件上签字并承诺愿意协助共同偿还赵洪所欠借款事实在卷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云承诺协议共同偿还赵洪借款,其意思系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吴红卫主张被告赵洪、被告赵云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洪、被告赵云经原告吴红卫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原告吴红卫借款2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洪、被告赵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向荣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何 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治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