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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伦余与程体明,杨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余,程体明,杨林,程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425号原告刘伦余,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启信,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宁,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体明,男,生于1959年1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林,男,生于1963年1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程体英,女,生于1964年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伦余与被告程体明、杨林、程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伦余之委托代理人蒋启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体明、杨林、程体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伦余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程体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杨林、程体英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程体明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程体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程体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程体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3、判令被告杨林、程体英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体明、杨林、程体英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程体明为借款人、被告杨林及程体英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由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2、乙方向甲方借款,自愿支付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利息支付采取月结方式;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应于2014年6月13日前将借款本息归还给甲方;4、丙方自愿为乙方以上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5、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均构成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人为原告刘伦余,乙方处除了被告程体明的签字外,在程体明签字的右侧同行处另有名为谭天惠的签名,丙方处签名分别为被告程体英及杨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程体明转款150000元、850000元,共计1000000元。据此,被告程体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伦余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3日前归还。被告程体英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中签字。庭审中,对于借款合同落款部分乙方处有名为谭天惠的签名,原告陈述与原告洽谈借款事宜及担保事宜的均是被告程体明、杨林及程体英,在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程体明告知原告其与谭天惠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就让谭天惠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谭天惠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仅仅是见证人,因为本案的借款是交付给被告程体明的,并且也是被告程体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既未支付过利息,又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居住证明》、《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落款处有谭天惠的签名,但是借款合同的内容部分载明的借款人是程体明,不包括谭天惠,涉案出借款项也是直接转账支付给被告程体明一人,且本案的借条也是由被告程体明一人向原告出具,加之原告陈述谭天惠仅仅是以借款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其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结合原告举示的书面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程体明。被告程体明向原告借款并且由被告程体英、杨林提供连带担保,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程体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及月利率的约定标准之和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之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程体明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义务,被告程体明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经审查,该月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程体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因被告杨林、程体英自愿就被告程体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也是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林、程体英对被告程体明上述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程体明进行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伦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程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伦余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杨林、程体英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应由被告程体明偿还的债务向原告刘伦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伦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7520元,由被告程体明、程体英、杨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月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