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葛兰英与左克流、葛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79号原告:葛兰英,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左克流,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葛结云,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被告左克流之妻。原告葛兰英诉被告左克流、葛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克流、葛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兰英称:2014年9月28日,左克流、葛结云向葛兰英借款20000元,并向葛兰英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葛兰英多次向左克流、葛结云催要,但二人均未还款。故葛兰英诉至法院,要求左克流、葛结云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左克流、葛结云未予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左克流、葛结云向葛兰英借款20000元,并向葛兰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兰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今借人左克流、葛结云。2014年9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葛兰英多次向左克流、葛结云催要,但二人均未还款。致原告讼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左克流、葛结云向葛兰英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左克流、葛结云已逾期还款,应当对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克流、葛结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葛兰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的标准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葛兰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左克流、葛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盈盈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