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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兴与刘泽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兴,刘泽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XX兴,生于1983年4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泽朋,生于1969年1月12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兴诉被告刘泽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兴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兴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楚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雁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