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兴与刘泽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兴,刘泽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XX兴,生于1983年4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泽朋,生于1969年1月12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兴诉被告刘泽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兴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兴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楚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雁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