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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409号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曹溪中路218号(美月山庄)1幢5层505-506室。法定代表人陈奠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甜,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强,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社会运输车辆社会事务委托办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闽F×××××、闽F×××××号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由原告代为办理公司营运证、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代办保险和事故索赔等事宜。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及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506000元,该款及其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分17期付清。被告若未按期付款,则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欠款本金359681.76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6318.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林强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社会运输车辆社会事务委托办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闽F×××××、闽F×××××号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由原告代为办理公司营运证、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代办保险和事故索赔等事宜。原、被告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及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506000元,该款及其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分17期付清(按月支付,每月底为付款日)。被告若未按期付款,则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欠款本金359681.76元,尚欠借款本金146318.24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社会运输车辆社会事务委托办理服务协议(A)》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足额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限期偿付。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的计付标准并未超出法律允许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已就本案讼争借款的履行情况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诉请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318.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为2599元,由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林强负担2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