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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庆奇与冯磊、王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刘庆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磊,男,汉族,市民。被告:王成华,女,汉族,市民,系冯磊之妻。被告:王新华,男,汉族,汉族。原告刘庆奇与被告冯磊、王成华、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奇的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磊、王成华、王新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冯磊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新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后我急需用钱向上述二被告主张还款无果。另被告王成华与被告冯磊是夫妻关系,冯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磊、王成华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磊、王成华、王新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冯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冯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王新华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月息3分××经手人冯磊(签名、捺印)保证人:王新华2013年2月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实际支付给被告冯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另5000元作为被告冯磊应承担的原告刘庆奇向他人借款的评估费、中介费及一个月的利息,但原告对该5000元用途的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冯磊、王成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一、被告冯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王新华担保等情况;二、被告冯磊与王成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冯磊与王成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刘庆奇及刘建超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庆奇与刘建超系父子关系;四、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即被告冯磊、王新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能够证明被告冯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75000元、利息及王新华提供担保等情况,被告冯磊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而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按着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冯磊与被告王成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其所称的另外5000元借款是作为被告冯磊应承担的原告刘庆奇向他人借款的评估费、中介费及一个月的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磊、王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庆奇借款本金75000元;二、限被告冯磊、王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庆奇上述借款的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庆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庆奇承担50元,被告冯磊、王成华、王新华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