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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时某某,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求购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张同意并约定在本市杨浦区四平路、国权路附近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2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许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