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王名柱、刘全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王名柱,刘全美,彭春吉,尚善发,王名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王元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在学,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副行长。被告王名柱,农民。被告刘全美,农民。被告彭春吉,农民。被告尚善发,农民。被告王名江,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名柱、刘全美、彭春吉、尚善发、王名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学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王名柱于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为10.2541‰,用途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被告刘全美、彭春吉、尚善发、王名江于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全美、彭春吉、尚善发、王名江自愿为被告王名柱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89803.75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名柱归还贷款本金189803.75元及利息,被告刘全美、彭春吉、尚善发、王名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名柱、刘全美、彭春吉、尚善发、王名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名柱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名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养殖)。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名柱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2541‰。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全美、彭春吉、尚善发、王名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王名柱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本金189803.75元未偿还,并结息至2015年8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名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全美、彭春吉、尚善发、王名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名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全美、彭春吉、尚善发、王名江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全美、彭春吉、尚善发、王名江对被告王名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名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803.7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全美、彭春吉、尚善发、王名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徐义勤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