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宝与顾仁军、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张宝。委托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兆麟。委托代理人徐传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孟凡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原告张宝诉被告顾仁军、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顾仁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诉称: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顾仁军驾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孙英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陆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孙英负事故主要责任,顾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陆音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2,967.95元、残疾赔偿金333,970元(47,710*20*0.35)、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600元(160*12+60*78)、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费5,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顾仁军是第一被告职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误工费认可10,920元。物损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孙英驾驶小型轿车沿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慢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漕平路西约5米,左转弯过程中,适遇案外人顾仁军驾驶小型轿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孙英驾驶的车辆又撞到正常停于路口北侧的案外人陆音驾驶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孙英负事故主要责任,顾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陆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及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845.02元(含住院伙食费162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伤构成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顾仁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顾仁军事发时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333,970元、误工费12,0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结婚证。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不认可,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对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居委会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14日居住在嘉善县。原告后又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单明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顾仁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顾仁军事发时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由于顾仁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陆音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3,845.02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43,683.02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2,967.95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费,按20元每天计算13.50天,共计270元;三、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6,06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5,400元;九、物损,原告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04,467.9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元,余款272,467.9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即81,740.39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2,000元,第一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4,6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5,400元。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当庭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宝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宝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宝81,740.39元;四、原告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400元;五、原告张宝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2.88元(缓缴),减半收取2,326.44元,由原告负担38.89元,第一被告负担2,28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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