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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金利顺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金利顺机械有限公司,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39-1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金利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彭芳。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法定代表人章新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金利顺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涉案合同为购销合同并非承揽合同;二、本案涉案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应适用法定管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涉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设备需方厂内交货,本案无论适用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被告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为承揽合同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四、从方便法院审理角度,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更合适。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链排炉及柱塞泵购销合同》与设备安装验收单,从形式上审查,该合同无被告的盖章,且合同编号与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的合同编号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就本案争议设备的买卖进行了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在本院处理。即使原告提交的《链排炉及柱塞泵购销合同》真实,因该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交货地点在需方厂内,即原告方义务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合同第7.1.1条约定需方支付供方货款通过银行结算,按照实际履行合同的习惯,被告在当地银行支付货款,即被告方义务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