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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军与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军,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军,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楠,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场科创路***号。法定代表人:柯寿乾,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军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陈军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当。陈军提供了工友证人证言、加班通知、放假通知予以证明,加班通知与放假通知都是照片,而原判决只采信加班通知,未采用放假通知不当。(二)原判决将年休假工资未认定为劳动报酬,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陈军在西南公司处工作时间计算年休假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因此,陈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军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在二审过程中陈军提供了加班通知、放假通知复印件以及考勤表、证人证言,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中加班通知内容为:“仪表车间各位员工,因近段时间生产任务较忙,从即日起,晚上加班到8点方可下班,有特殊事者请到生产部请假,如有违者严格处理。生产部。2013年1月5日”。放假通知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中秋节、国庆节共放假5天(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5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2年9月29日”。陈军提供的证据加班通知是针对仪表车间员工,而陈军不是仪表车间员工,故不能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其次,陈军提交的放假通知是照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次,陈军对其提交的考勤表未说明来源,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二审对陈军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陈军认为存在加班的事实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陈军认为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部分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赋予职工带有福利性质的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认定为职工劳动报酬。因此,陈军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审 判 员  邓社存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