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少初字第13号原告周某甲,学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增,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周某乙,无业,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原告周某甲之父。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马增,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其系李某与被告婚生女。李某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与其母亲李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生活补偿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自2015年6月起被告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自2015年6月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在其与李某离婚之后其一直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但李某不按协议约定让其探望原告,所以其自2015年6月起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协议中约定的生活补偿费300元不是给付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李某与被告周某乙婚生女。李某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亲李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在每月的3日前付清,直到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被告每月给付李某生活补偿费300元。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其母李某与被告就原告抚养费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被告的收入状况证明,结合我县的居民生活水平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对抚养费标准依法酌定为每月700元。李某与周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0元生活补偿费系被告给付李某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无关,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周某甲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800元;被告周某乙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周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700元,于每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