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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监刑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海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398号罪犯王海辉,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鹰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海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于(2013)赣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西省豫章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获月表扬9次,单项表扬1次,并缴纳没收财产5000元,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罪犯王海辉的改造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海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海辉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三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