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673号原告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30组。法定代表人范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中华,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马塘镇仁和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葛政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宇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宇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华,被告新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擎宇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南通大学五期学生公寓”8-9号楼工程向原告订购水泥砂浆,同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2013年12月2日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类水泥砂浆,截止2014年4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砂浆2803.6吨,计货款809338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正确履行双方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虽经数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30万元货款,对尚欠的50933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09338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源建筑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普通砂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大约的数量,原告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DPM15抹灰砂浆、DPM5.0抹灰砂浆和DMM5.0砌筑砂浆,其中DPM15抹灰砂浆送货811.67吨,价格290元/吨;DMM5.0砌筑砂浆送货1447.86吨,价格280元/吨;DPM5.0抹灰砂浆送货545.91吨,价格280元/吨,合计793567元。由于原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确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代表刘玉林的指示以转账支票支付货款和汇入刘玉林个人卡上支付货款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履行了793567元货款义务。原告的授权代表收到货款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合计809338元的发票,其中15771元系原告的部分产品报送的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而调整为合同价格时多开出的发票金额,非为实际发生的货款。据此,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擎宇建材公司(供货单位,甲方)与被告新源建筑公司(购货单位,乙方)签订“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砂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MM5.0砌筑砂浆,单价为280元/吨,DPM5.0抹灰砂浆,单价为280元/吨,备注:砂浆型号每加一级单价上升10元/吨,数量和金额以实际项目使用量结算。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产品包装、交付时间、交货方式、货款支付、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砂浆2803.6吨,其中DMM5.0砌筑砂浆1447.6吨,DPM15型号砂浆811吨,DPM5.0型号砂浆545吨。原、被告双方对成交的砂浆总量均不持异议。对合同约定的DMM5.0和DPM5.0两种型号的砂浆价格为280元/吨,也不持异议。对DPM15型号的砂浆价格双方持有争议,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应当是310元/吨,被告认为是290元/吨,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的授权代表刘玉林商定的。审理中,经本院与刘玉林调查核实,刘玉林确认,DPM15型号的砂浆价格确定为290元/吨。2014年1月26日,被告按照刘玉林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至刘玉林的建行卡200000元货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按照刘玉林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至刘玉林的建行卡支付货款293567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按照刘玉林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刘玉林在三张领(付)款凭证的领款人处签字。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合计金额为809338元的发票。原告认可其中2014年5月12日的300000元货款已收到,对其余两笔货款原告单位没有收到。另查明,刘玉林于2013年5月被聘为原告公司总经理,主管公司销售,案涉买卖合同系由其与被告洽谈后签订的,被告根据刘玉林的指示支付货款,刘玉林认可收到被告三笔货款共计793567元,并确认预拌砂浆款已全部结清,其中300000元的一笔已入公司财务,其余两笔货款由其代表公司收取,未交公司入账。刘玉林称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砂浆销售合同、送货明细,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发票(两张)、情况说明,本院对刘玉林的调查笔录,刘玉林提供的聘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普通砂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类砂浆2803.6吨,其中DMM5.0型号的砂浆1447.6吨,按照合同约定的280/吨的价格,计货款405328元,DPM5.0型号的砂浆545吨,按照合同约定的280/吨的价格,计价款152600元,DPM15规格的砂浆811吨,原、被告双方对此砂浆的价格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为310元/吨,被告认为是290元/吨,审理中经向原告的授权代表刘玉林核实,刘玉林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商定的价格为290元/吨,本院予以认定。该型号的砂浆价款为235190元。上述砂浆总货款为793118元。被告根据刘玉林的指示分三次给付货款共计793567元,其中有两笔转入刘玉林的个人银行卡,因刘玉林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又是案涉合同的授权代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又没有明确约定,故刘玉林收取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刘玉林确认砂浆款已结清,因此被告已适当、全额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刘玉林收取的两笔货款是否交公司入账,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97元,由原告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