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徐文革与白艺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革,白艺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809号申请执行人徐文革,男,1965年6月5日生。被执行人白艺伦,女,1992年5月7日生。徐文革与白艺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白艺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文革归还借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8500元,由被告白艺伦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