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1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忠,被告人杨某和辩护人周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北端医药公司门前路边摆摊时,与旁边摊位的刘某因摆摊位置发生争执,杨某要求刘某挪动摊位未果,自己上前挪动刘某摊位时遭到制止,二人在推攘拉扯过程中,杨某将刘某摔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刘某胸腹部,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周世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图,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影像光碟,钟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钟祥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杨某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茹承文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